各区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保障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各项活动的开展,加强服务经费的管理,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办发【2004】7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保障实行社区管理企业退休人员政策开展各项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退休人员)指已经没有企业依托、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已移交街道(乡镇)进行管理的退休人员。具体包括:
(一)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外商投资企业退休人员;
(三)注、吊销企业退休人员;
(四)支援乡镇企业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中的退休人员;
(五)失业人员和个人在职介、人才存档后办理退休手续人员;
(六)国有改组、改制企业退休人员;
(七)公益性就业组织、劳务派遣组织的退休人员;
(八)城镇临时工退休人员;
(九)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实行社区管理的其他退休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退休人员服务经费(以下简称服务经费)是指用于实行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开展各项文娱健身活动,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探望、慰问孤老和生活困难退休人员等项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是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和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
第二章 服务经费的标准、筹集方式和列支科目
第五条 服务经费由区县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已实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数,按照人均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安排。
第六条 服务经费列支科目为:2006年列“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其他”款;2007年按照新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社会保障和就业”类“其他社会保障和就业支出”款。
第三章 服务经费的开支范围
第七条 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应本着量入为出、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有关财务法规、制度和本办法相关规定,有计划地理开支服务经费。各区县可在每年的服务经费预算内,安排部分经费用于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举办的全区县性活动。
第八条 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实现的支出:
(一)开转各项适合退休人员参加的文娱健身活动支出、
(二)春节、元旦等节假日慰问孤老、生活困难退休人员的费用支出。
(三)开展各类为退休人员服务的宣传、培训、健康养生知识讲座等费用支出。
(四)大病住院探望等费用支出、
第九条 社区化管理服务机构不得将服务经费用于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
第四章 服务经费的拨付
第十条 区县财政每年根据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本区县已实行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数,经审核后,将服务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中,并根据本区县服务经费使用的需要适时向区县劳动保障局或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拨付服务经费。
第十一条 各街道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服务经费当年有结余的,作为专项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服务经费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服务经费必须按照专项经费的要求尽心管控,转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社会化管理服务价格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四条 各街道(乡镇)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对服务经费应实行转账管理,单独核算,并按时向区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报送服务经费使用情况;区县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因按照专项经费管理的要求,向区县财政局报送服务经费使用情况。
第六章 服务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服务经费的监督检查,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费的合理筹集和使用。。审计部门要依法对服务经费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社会化管理费机构应自觉接受各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对服务经费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服务经费必须实行转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经费的性质和用途,严禁止、用于本暂行办法第三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方面的支出。凡有下列违反管理规定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服务经费的。
(二)擅自扩大范围经费支出范围的。
(三)未对服务经费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区县财政局应对服务经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不如实安排范围经费的问题,一经核实,区县财政局应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区县服务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办暂行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