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2016-02-15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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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 [发文机构] 北京市财政局
  • [联合发文单位]
  • [实施日期]
  • [成文日期] 2016-02-15
  • [发文字号] 京财会〔2016〕210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16-02-15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做好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信息报备工作,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5〕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提出工作要求如下: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在入境执行审计业务前至少提前7日向中国内地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备(附表1),并抄送财政部。同时,应提供与委托企业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以及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合作书面协议复印件。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报告日后60日内向中国内地企业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与中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合作的情况(附表2),并抄送财政部。

三、境内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高度重视信息报备工作,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报送材料,其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报备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要求对信息报备工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报备的会计师事务所将定期在北京市财政局网站、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进行公示通报。

四、为保证信息报备工作严谨有序开展、报备资料安全送达,请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提交纸质资料,同时将《规定》中“附表1”、“附表2”电子版发送至专管员邮箱。财政部门将根据报备情况做好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入境执行审计业务档案存档登记工作。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中国内地企业境外上市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5〕9号)

北京市财政局

201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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