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6-11-17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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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 [发文机构] 北京市财政局
  • [联合发文单位]
  • [实施日期]
  • [成文日期] 2016-11-17
  • [发文字号] 京财税〔2016〕2513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16-11-17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6年11月1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彩翻兑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只存款保险费率。保费墓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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