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海关转发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日期:2015-09-30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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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 [发文机构] 北京市财政局
  • [联合发文单位]
  • [实施日期]
  • [成文日期] 2015-09-30
  • [发文字号] 京财税〔2015〕1967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15-09-30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北京海关各隶属办事处:

现将《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5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394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京财税〔2008〕78号)同时废止。

附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0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海关

2015年9月30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优化农业生产投入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化肥增值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5年9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和进口化肥统一按13%税率征收国内环节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同时停止执行。

二、化肥的具体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见附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2项和第4项“化肥”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化肥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5〕8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自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8月10日

附件:

进口环节恢复征收增值税的化肥税号

序号

税 号

化 肥 名 称

1

28342110

肥料用硝酸钾

2

31042090

其他氯化钾

3

31043000

硫酸钾

4

31052000

含氮、磷、钾三种肥效元素的肥料

5

31053000

磷酸氢二铵

6

31056000

含磷、钾两种肥效元素的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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