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日期:2017-01-18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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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财政、金融、审计/财政
  • [发文机构] 北京市财政局
  • [实施日期]
  • [成文日期] 2017-01-18
  • [发文字号] 京财综〔2017〕159号
  • [废止日期]
  • [发布日期] 2017-01-18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市规划国土委,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各区财政局、开发区财政局、各区发展改革委: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转发你们,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区规划国土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编码160014),并设“不动产登记费”(收费编码160014001)。

二、不动产权利登记收费范围,不动产登记费的缴纳、收费和减免等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要求执行。

三、不动产登记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后,原收取的“房屋登记费”(收费编码160013);“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编码160013001);“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工本费”(收费编码160013002)以及其他涉及不动产登记、查询、复制和证明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到市财政局票据中心领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六、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取的不动产登记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市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不动产登记费”(103043211),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展不动产登记等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七、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规多征、减免或缓征收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收取房屋登记费的复函》(京财综〔2015〕1961号)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同时废止。

附件:1.北京市政府非税收入科目与收费项目对照表(部分)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9号)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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